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丙○○
乙○○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貸,相對人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9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段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7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7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上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抗告人在被繼承人 呂陳玉發 死亡前所取得,非呂陳玉發之遺產,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01,875元之擔保金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業經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98年度執字第24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2,508元,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約需3年可為終結。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係400萬元,而其所查封之系爭土地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其價值為2,012,50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執字第249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院認審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衡量標準,茲以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而每年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為100,625元(2,012,508×5%=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年為301,875元(100,
625元×3=301,875元),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301,87
5元擔保金額,並未過高,何況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原裁定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301,875元,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有無向相對人借貸,及系爭土地係抗告人繼承抑其他原因而取得,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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