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張立昇 被告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李延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延敬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延敬於民國84年11月2日起,與訴外人 瀟湘玉黃靜波張和璧 連帶向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因債務人未如期履約還款,臺灣企銀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4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48號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債權人臺灣企銀於100年7月22日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對訴外人李延敬有3,484,128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原告屢對李延敬催索,李延敬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且經向稅捐機關調閱李延敬財產及所得清單,李延敬已無任何財產,故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遂訴請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宣告被告林秋菊與李延敬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0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是以,其等間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財產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李延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尚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之固定薪資所得、有價證券及銀行之存款。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李延敬之債權人,李延敬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李延敬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固列出其與李延敬在夫妻共有財產制期間,為被告償還債務及支出家庭生活或教育費用合計約2,840元等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真正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延敬3,48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所得不能全部列為財產,尚需扣除所得稅及生活必要之支出。又被告於96年4月間,替李延敬向台灣企銀清償約500萬元之債務,已將婚後所得之財產花費殆盡,已無剩餘。因李延敬在外欠債過多,已無餘力再支用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全由被告將領取之資資用於前揭事項上。而被告在與李延敬夫妻財產共有期間,共支付下列費用:㈠奉養婆婆及3名子女之養育、教育費用約1,20
0萬元。㈡李延敬於79年、83年兩次競選斗六市長花費約80
0萬元。㈢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0-1
3號及地上建物8樓,因921地震倒塌,損失約1,500萬元。㈣於95年5月11日償還臺灣企銀180萬元(因觀邸大樓倒塌,地上建物損失約1,000萬元,政府辦理易地而得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以該土地償還臺灣企銀)。㈤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27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0日償還台灣企銀約250萬元。㈥被告於96年4月間,清償臺灣企銀約500萬元。㈦李延敬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179、92-168、92-160等3筆土地,於88年7月清償約250萬元。以上共支付約5,680萬元,其中半數係由被告支付,以此計算,被告支出約2,840萬元。而被告與李延敬於67年間結婚,共有財產35年,平均月入
4萬元,收入約1680萬元。綜上可知,被告在夫妻共有財產期間,倘未將生活費計入,被告之所得已全部完畢,並無剩餘,且被告現已無財產,故原告代位李延敬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與李延敬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與李延敬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其 等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3月28日確定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與李延敬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1年3月28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李延敬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1年3月28日消滅,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李延敬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自應以101年3月2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與李延敬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⑴李延敬部分:原告主張李延敬負債大於資產,業據其提出借
據、本院98年5月25日雲院明98司執已字第464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李延敬98至100年度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分別有994,427元、973,539元、1,010,250元之所得及38,440元之投資1筆,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而李延敬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如前述,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李延敬之債務大於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⑵被告方面:
①不動產部分:本件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②存款部分: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往來銀行帳戶查詢結果,被告
迄至101年3月2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申設之帳戶內存款餘額為106,813元;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為1,476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之結存餘額為144元;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則自97年11月3日起即無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乙節,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6月22日雲營字第1012900559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
1年6月22日彰斗六字第61001180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7月9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1年6月21日玉山斗六字第101062100號函覆等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③有價證券部分: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迄至101年3月26日止,其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保結他字第1010095679號函及附件保管帳戶餘額表可佐,顯見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股票甚明。
④基上,被告並無任何婚後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合為108,433元(計算式:106,813+1,476+144=108,433)。
⒊綜此,被告與李延敬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李延敬之
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08,433元,婚後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則為108,433元。則李延敬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8,433元,李延敬對被告應有54,217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式:108,433÷2=5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延敬應免除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有無理由?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前已為李延敬支付債務達2,840萬元一情,
固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異動索引表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確曾有買賣之異動情形,惟無法直接證明該等不動產所售得之價金係用作替李延敬支付債務,被告就其為李延敬支付債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李延敬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也無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難信為真;況且,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李延敬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93年起即遭法院強制扣薪一半交債權人,每月薪水約4萬元,我長期以來都沒有管錢,錢都交給太太等語。再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李延敬98年、99年、100年之財產所得依序為994,427元、973,359元、1,010,250元,縱使李延敬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2,每年亦有實際領取所得約30萬元,足證李延敬雖有負債,但亦有穩定所得、收入,並將所得均交由被告統籌管理、運用,其對雙方婚後財產之增加顯非毫無貢獻。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李延敬於婚姻中有刻意浪費錢財、對婚姻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情形,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係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故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本院認被告與李延敬間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原告可否代位訴外人李延敬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數額若干?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於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李延敬積欠原告3,484,128元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李延敬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因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李延敬對被告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李延敬請求被告給付李延敬5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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