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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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並未載述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且迄本院裁定之日仍未補正,是其空言提起抗告,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住同上異議人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IA037911、ZIA037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9公里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至3頁),但主張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條規定,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標準,為其偵測速率之檢定誤差為「不大於1km/1h;或不大於2km/1h(當速率在150km/1h以上時)」,是本件受處分人經雷達測定時速為150公里時,受處分人當時之實際時速可能介於149公里至152公里之間,即可能是時速149公里,而未達超過速限60公里之規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並未爭
執(本院卷第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1月13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821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應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時速
150公里,亦有卷附取締照片1幀(本院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9至10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標準,為其偵測速率之
檢定誤差為「不大於1km/1h;或不大於2km/1h(當速率在150km/1h以上時)」,是受處分人當時之實際時速可能介於
149公里至152公里之間,即可能是時速149公里,而未達超過速限60公里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天線:MRE、MRE,器號主機、天線:1316、1316)業於98年7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卷附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而該雷達測速儀經檢定結果,於設定速率為每小時15
0公里時,其顯示速率僅為每小時149公里,誤差值為負1公里,亦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按(本卷第7頁),顯見異議人當時之時速至少應有150公里。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
5項裁處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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