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辛○○乙○○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因懷疑丙○○故意刮傷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欲找丙○○理論,乃與其子庚○○及辛○○、乙○○、戊○○、丁○○,基於共同傷害、以強暴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共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鎮○○街○○○號丙○○住處下車,由其中五人無故侵入丙○○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己○○指著丙○○喝稱「對,就是這個人,押走!」後,其中二人旋即以分別抓住丙○○左右手臂及搭住丙○○之左右肩膀之強暴方法,違反丙○○之意思,強押丙○○上車,並坐於汽車後座,該二人則分坐於丙○○之兩旁後,己○○等人隨即將車開至高雄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下車後由己○○與丙○○理論,其餘五人則圍聚在旁,不令丙○○自由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與丙○○談判破裂,己○○乃動手毆打丙○○,己○○之子庚○○隨即上前參與毆打,辛○○、乙○○、戊○○、丁○○等四人則在旁把風助勢,丙○○因遭己○○、庚○○之毆打而受有右眼眶、左顏面、右顏面、會陰挫傷及皮下瘀血、左耳挫擦裂傷、頭暈、右下腹、陰囊及腹股溝廣泛皮下瘀血等處之傷害,嗣經 宋永明 之妻宋 呂美貴 察覺情況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雖坦承有毆打丙○○致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辛○○、乙○○、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一致辯稱:(一)案發當日辛○○、乙○○、戊○○、丁○○等人本與庚○○約好至岡山唱歌、吃飯,因己○○要求庚○○載伊去丙○○家中,他們四人始開車隨同前往,但對本案始終不知情亦未參與。當日至丙○○家門時,僅己○○、庚○○下車去丙○○家中,嗣後是丙○○自行走出屋外上車,我們並未強押他。(二)告訴人丙○○證稱案發當時他是背向門口,證人即丙○○之妻 宋呂美貴 則證稱當時丙○○、宋呂美貴都面向門口,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三)果真如丙○○、宋呂美貴所述有五名素不相識之男子進入丙○○家中強行押走丙○○,則宋呂美貴為何未立刻報案,反而讓被告等人有機會將丙○○帶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丙○○之妻宋呂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己○○案發前曾打電話至我家,表示丙○○刮傷己○○之車,問我要如何處理,案發當時我面向門口,被告等有五人進入屋內,其中有一人說:「對,就是這個人,押走!」,後來他們五人進入屋內,其中有二人把丙○○架住,一隻手搭住他的肩膀,一隻手抓住他的手臂,另有一人走到丙○○後面,其他二人站在丙○○的旁邊,後來就把丙○○帶出去,當時我因在屋內帶小孩且以為被告等僅是將丙○○帶至屋外談判,故不以為意,詎料被告等竟將丙○○帶走,我隨即報案且與丙○○連絡,知悉丙○○正於久和路之產業道路後立即帶同警察前往等情相符。被告等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宋呂美貴雖於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帶走時,未立即報警處理,但宋呂美貴已證稱當時因需照顧其孫子,且認被告等人僅是將丙○○帶出屋外談判而無急迫之情事,乃未即刻報警處理,衡酌前揭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挾持帶走之情狀,徵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認證人宋呂美貴案發當時未即刻報案,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宋呂美貴未立刻報警而逕認證人宋呂美貴所證述不實。另丙○○、宋呂美貴雖無法明確指認當日進屋挾持丙○○之人,但丙○○、宋呂美貴與被告己○○以外之人,素不相識,被告等人一進門即將丙○○押走且當時甲色已晚,丙○○夫妻二人無法明確記憶己○○以外之人之容貌體型亦屬情理之常,且被告等人興師問罪,來意不善,被害人豈有同意單獨至他處談判之理。此外,被告等亦自承案發當日確有一起至丙○○住處,己○○亦承認曾打電話至丙○○家中,核與宋呂美貴前揭證述相符,故辯護意旨稱己○○與丙○○素不相識,不可能指認出丙○○而將之強押帶走等語,自非可取。被告己○○等六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共同傷害之事實迭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己○○、庚○○自白因己○○與丙○○一言不合,被告己○○因而毆打丙○○,被告庚○○上前勸阻不果遂進而加入毆打丙○○等情相符。告訴人所受右揭傷害,並有 劉嘉修 外科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辛○○、乙○○、戊○○、丁○○等人雖辯稱當時僅在旁未參與傷害犯行,亦不知被告己○○欲毆打丙○○云云,然查辛○○、乙○○、戊○○、丁○○等人均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係與庚○○約好要去岡山唱歌、吃飯,因被告己○○、庚○○要去告訴人丙○○家,被告辛○○等四人乃附和跟隨前往,觀之被告辛○○、乙○○、戊○○、丁○○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丙○○家中,不惟參與被告己○○、庚○○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於挾持丙○○○○○鎮○○路之產業道路後,仍未離去,且以人多之勢,站立於旁對丙○○成合圍之勢並由被告己○○、庚○○對丙○○為傷害之犯行,則辛○○、乙○○、戊○○、丁○○等人與己○○、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在旁助勢可謂彰彰明甚被告辛○○等四人之上開辯解,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己○○、庚○○、辛○○、乙○○、戊○○、丁○○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庚○○、辛○○、乙○○、戊○○、丁○○等人以強暴方法剝奪宋同至行動自由及傷害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庚○○、辛○○、乙○○、戊○○與丁○○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六人所犯上開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僅為車遭刮傷之細故,竟夥同眾人強行進入民宅挾持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迴避己非,並無悔意及被告庚○○、辛○○、乙○○、戊○○、丁○○等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辛○○、乙○○、戊○○、丁○○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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