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崇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春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鎮○○○路,惟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途○○○鎮○○○路○○○號前時,自後追撞 沈志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對林偉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偉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駕車失控自後追撞其他人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前段、第454條第l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l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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