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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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賴遠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0年度救字第8號),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5,522元,並附帶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不計徵裁判費,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46,342元。嗣前開案件經本院定期於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2日為言詞辯論,惟原告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又依同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登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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