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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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界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界龍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惠德宮」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 李翼宗 則在「惠德宮」旁擺攤販賣水煎包,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9日13時許,李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以下簡稱該計程車)停放在李翼宗擺攤前面之路旁準備招攬客人,因李界龍之計程車未熄火,車輛之廢氣影響李翼宗作生意,李翼宗乃走出其攤位至李界龍所駕該計程車左前側,以手拍打該計程車之引擎蓋一下,要求李界龍將該計程車熄火,致李界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惠德宮」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翼宗辱罵「幹妳娘」、「我幹破妳娘老雞巴」等足以貶損李翼宗人格之不堪入耳之語,而侮辱李翼宗,致李翼宗名譽受有貶損。李翼宗不堪受辱,繼續拍打李界龍所駕該計程車之引擎蓋,要求李界龍將計程車熄火,詎李界龍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該計程車衝撞站立於左側車前之李翼宗,致李翼宗受有左膝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翼宗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界龍固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待客之計程車未熄火而與路旁擺攤之告訴人李翼宗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起訴內容完全不是事實,李翼宗在【惠德宮】前擺攤賣水煎包,當天李翼宗罵我,不讓我在該處停車,有客人來坐我的計程車,李翼宗又擋在我的車子前面,不讓我開車離去,後來客人就改坐別台車,之後李翼宗又走到我車前,用左手打破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如果我是用計程車撞李翼宗,李翼宗不是死在車下就是會受很重的傷,李翼宗會受傷是因為用手打我的擋風玻璃,手一定會受傷,另外李翼宗的左膝會受傷是因為他用左膝擋我的車子不讓我離開。我沒有向李翼宗說那些話,我只有和李翼宗爭論,為何不能停車在該處,我都被那些人欺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李翼宗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翼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該地作生意,李界龍車子排放廢氣,又對我說【我幹破你娘老雞巴】,我很生氣走出攤子要跟他理論,李界龍就開車子衝撞我,我整個人彈起來,彈到車子上我的左手就撞到車子的擋風玻璃,玻璃就像照片那樣破掉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經過情形之 許耀章 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6月19日13時許,○○○鎮○○路○段○○○號(惠德宮前)看見李界龍的計程車停放在李翼宗攤位前(引擎未熄火),李翼宗請李界龍將計程車熄火,李翼宗走向計程車司機座前方,拍打計程車引擎蓋一下請李界龍熄火,李界龍就開口罵李翼宗【幹你娘芝麻】,李翼宗聽完就繼續拍打計程車引擎蓋請他熄火,李界龍就開車衝撞李翼宗」等語及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事發時,我與李翼宗相距十幾步的距離而已,我看到李翼宗用手拍車子引擎蓋,李翼宗是被撞到後倒在車子擋風玻璃上,我只有看到李翼宗拍引擎蓋要李界龍熄火,事發時,我有聽到李界龍對李翼宗說【我幹破你娘老雞巴】」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有以「幹妳娘」、「我幹破妳娘老雞巴」辱罵告訴人無誤。至於被告係以【幹你娘】或【幹你娘芝麻】侮辱告訴人一節,雖告訴人與證人許耀章就此部分所述稍有出入,然許耀章當時所站位置與告訴人等畢竟有些距離,其又非爭執之當事人,聽聞之內容未必精準,故該部分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準;另證人許耀章證稱係告訴人走出攤位以手拍打被告計程車引擎蓋一下,要求被告將計程車熄火,被告才辱罵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雖與告訴人所述不同,惟參諸證人非發生爭執之當事人,此證詞應較客觀可信,故本院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係在告訴人走出攤位以手拍打被告計程車引擎蓋一下之後發生,均併此敘明。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告訴人遭被告駕該計程車撞傷部分,除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許耀章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就醫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被撞擊後倒在該計程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上,因而在該前擋風玻璃上造成一處破裂痕跡,亦有被告車輛之玻璃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駕駛該計程車衝撞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關於被告於99年6月19日至佑民醫院急診,經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翼宗受有左膝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左手第五指擦傷、疑臂神經叢損傷、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然被告以計程車衝撞李翼宗之行為,應不致造成李翼宗頸部份之傷害,且該診斷證明書有關頸部係記載「退化神經根病變」,並非外力所造成甚明,佐以李翼宗於本院提出之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李翼宗於本件事件之前之99年5月20日即有頸部疼痛、頸椎外傷,左右兩側上肢肌肉萎縮之傷害,是以佑民醫院出具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李翼宗傷害顯係將李翼宗新、舊傷併記,而李翼宗僅左膝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為新傷,堪認為被告以計程車衝撞所造成之傷害,其餘部份為舊傷,不得認係被告以計程車衝撞所造成之傷害。
(三)另被告雖稱告訴人左手受傷是因為自行以左手敲破該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所致云云,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係安全玻璃,質地堅硬,此乃眾人週知之事,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自應知曉上情,其如欲損毀被告之計程車,理應會以手、腳敲打、踹踢計程車之引擎蓋或車門部位,或者以手持棍棒、石頭之類物品敲打玻璃,豈有以徒手打破擋風玻璃,而造成自己手部受傷之理?況依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李翼宗於本件事件之前之99年5月20日即有頸部疼痛、頸椎外傷,左右兩側上肢受肉萎縮之傷害,上肢仍乏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則李翼宗縱然以手敲打擋風玻璃,其力道亦未必能打破擋風玻璃,故本案應如告訴人及證人許耀章所述,係被告開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倒臥在該計程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上,告訴人左手撞擊到前擋風玻璃,才產生足以打破前擋風玻璃之衝力。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左膝受傷係告訴人自行以左膝頂住該計程車,不讓該計程車離去所致云云,惟計程車重量動輒數百公斤,又有強大引擎動力,縱有數名壯漢以身體抵擋,亦未必能阻擋車輛前進,告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豈會突發奇想以單腳膝蓋頂住該計程車之方式,而阻擋被告駕駛該計程車離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甚明,顯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在「惠德宮」前營業維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被告僅因細故即駕車衝撞傷害告訴人,又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且惡性非輕,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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