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瑋於民國98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29日復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暴力型犯罪,未及為法院所審酌,今受刑人該犯行業經判刑6月確定,可認原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條件已有異動,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陳尚瑋於98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8月29日,故意再犯妨害自由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之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揆之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98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所犯,於99年9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妨害自由罪則係於98年8月29日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本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獲判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暴力型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本件不屬緩刑期內再犯為由作為駁回依據,難謂適法。本件受刑人先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夥同他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暴力型犯罪,惡性非輕,亦非初犯或偶發犯罪,本即不宜諭知緩刑。且得為緩刑宣告者,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為緩刑宣告之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早於99年12月31日對受刑人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猶對受刑人諭知緩刑,顯有瑕疵;原裁定認原審法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獲判緩刑在案,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有期徒刑6月,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云云,亦有時程及事實倒錯誤認。況100年1月28日迄今未滿5月,何能謂前案緩刑宣告已達一定之效果?原裁定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恐與緩刑之立法本旨有違,且依此立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將永無適用之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尚瑋於98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8月29日,故意再犯妨害自由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業經原審裁定加以審認。檢察官抗告意指認原審裁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誤會。
(二)原審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裁定誤認前後案之判決時間順序,疏未察覺後案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已有瑕疵,更認審理在後之原審法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獲判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云云,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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