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後悔不已,請予浩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
177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上訴於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第6案),前開2案與第3案,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2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第7案),其後經撤銷前開假釋,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1號裁定減第4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減第1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減第2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減第5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3、6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第7案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7月又10日,於99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於上揭前案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審依法審酌上情,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