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原告 許鳳 珠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許宏基
許陳淑許秀芬 許榮 乾被告 許榮芳 訴訟代理人 許游 來有被告 許游來
徐許鳳許鳳秋 許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許南長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 許榮乾 、許榮芳、 許游來有 、徐 許鳳英 、許鳳秋、許鳳雪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許宏基、許 陳淑惠 、許秀芬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基、 許陳淑惠 、許秀芬、 徐許鳳英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現金、投資股份為被繼承人許南長所有,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南長(民國88年10月9日去世)之法定繼承人,亦即由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配偶即被告許游來有及其子女即原告 許鳳珠 及被告許榮乾、許榮芳、徐許鳳英、許鳳秋、許鳳雪、 許榮照 等8人共同繼承,每人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然許榮照於97年10月8日死亡,而其應繼分則由其配偶陳淑惠、子女許宏基、許秀芬共同繼承,渠等之應繼份各為24分之1,是兩造應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惟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就被告許榮乾答辯陳述意旨略以:
1.就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現金,於被繼承人許南長88年10月9日去世前即因支付被繼承人許南長住處房屋新建費用、舊倉庫整修費用及其醫療費用等,僅剩197,50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2、被證3為被告片面製作,並非文書,無證據能力,自難認其所述係屬實在。次查,被告許榮乾前揭所指事件之時間均在被繼承人許南長88年10月9日去世之前,被告復稱於去世前支付前揭費用;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南長雖於88年10月9日去世,然遺產稅之【申報日期:88年12月29日】,申報之遺產中仍有現金100萬元,如果100萬元現金在被繼承人許南長於88年10月9日去世前,僅剩下197,500元,則88年12月29日申報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稅時,豈有可能申報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中仍有現金100萬元之理。
2.被告許榮乾雖稱被繼承人許南長去世後,喪葬費總計1,240,460元,由被繼承人許南長遺留之存款、現金及 奠儀 支付,已無遺留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為被告片面製作,並非文書,無證據能力,自難認其所述係屬實在。次查,依被繼承人許南長之奠儀收入簿所載,奠儀總收入為732,600元,喪葬費總支出為348,800元,尚節餘383,800元。
3.被告許榮乾雖稱被繼承人許南長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由被告以自己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被告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返還上開代墊款前,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許南長於去世時,所遺留之現金加上存款之金額為1,208,294元,奠儀扣除喪葬費支出後尚節餘383,800元,總計被繼承人許南長所遺留之現金加上存款之金額為1,592,094元,而遺產稅僅1,086,744元,足見足夠繳納遺產稅,儘可以此金額繳納遺產稅。次查,依被證5之存款簿所載,每月均有定息存入(金額為2145元或2146元),此或有可能為前項所述金額存入後所產生之利息,另存入上開存款簿之金錢或有可能來自前項所述揭金額,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89年8月21日繳交遺產稅後,迄今已逾11年,卻毫無動作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許南長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由被告以自己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被告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非真實,應無可採。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裁判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則被告稱不同意分割遺產云云,難認有理,應無可採。
三、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許秀芬、許榮芳、許游來有、徐許鳳英、許鳳秋、許鳳雪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許榮乾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中之第1、2、3存款部分及附表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部分及附表四應繼份部分均無意見。
㈡、被告並非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即附表二現金100萬元部分,於被繼承人許南長88年10月9日去世前,為被繼承人已提領使用,即因支付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處所房屋新建費用、舊倉庫整修費用及其醫療費用等,而僅剩197500元供作將來喪葬費用支付:
1.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之處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巷○○號)因老舊,故於民國88年4月份委請 徐程錦 重新興建,費用計435000元。
2.又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處所旁之倉庫,因老舊於88年5月間委請徐程錦拆除整建,費用計197500元。
3.另被繼承人許南長自88年4月發現罹患肺癌,即至醫院治療,並於88年8月24日因病住院48天,醫療、住院費用及伙食、營養品等雜費合計170000元。
4.總計:802500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南長附表二其中第4項部分有現金100萬元,實乃違誤。
㈢、又被繼承人許南長去世後,喪葬費用總計0000000元,全部由被繼承人許南長遺留之存款、現金及奠儀收取之費用支付,故被繼承人許南長已無遺留任何現金。
㈣、又被繼承人許南長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被繼承人許南長遺產中之存款、現金來支付喪葬費用,則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目前已無任何存款及現金,亦即日前已無附表二之遺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顯無理由。至有關國稅局核定「許南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載現金100萬元一節,經洽詢國稅局說明,因許南長死亡前二年內密集提領現金,無法提出證明「現金』流向之文書資料,提領現金作為身體生病醫療及鳩工建築房舍,又未能列舉收據,因故就己提領之『現金』納入遺產稅內核定。
㈤、被繼承人許南長之繼承人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0000000元,乃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有繳款書及扣款證明可稽此遺產稅依法應由己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即被告代其餘繼承人繳納稅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於返還被告上開代墊之稅款前,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
㈥、被繼承人生前曾已許鳳珠溝通就遺產分配由被告許榮乾處理,且原告因不告而別離開家裡、未能盡孝道,故而放棄遺產繼承並書立有切結書予被繼承人收執,本於誠信原告不得參與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許南長於88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共計10人,許南長身後所遺留之遺產則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第1、2、3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及投資股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壹份、土地登記謄本,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農會100年12月7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桃園信用合作社100年12月9日桃信總字號第1539號函暨檢附存摺帳卡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12月14日桃營字第1001801002號暨檢附支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1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020396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榮乾辯稱原告早已書立放棄遺產繼承之切結書,基於誠信自不得主張分配遺產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所否認,並否認該切結書真正,足認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且該切結書亦非兩造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是被告許榮乾所辯,要屬無據。另被告許榮乾抗辯附表二其中現金100萬元部分早於被繼承人許南長88年10月9日去世前,為被繼承人已提領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處所房屋新建費用、舊倉庫整修費用及其醫療費用等,而僅剩197500元供作將來喪葬費用支付,又被繼承人許南長喪葬費用總計0000000元,全部由被繼承人許南長遺留之存款、現金及奠儀收取之費用支付,故被繼承人許南長已無遺留任何現金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許榮乾稱:「(按問:許榮乾你說現金不到100萬,有無證據?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按問:申報的100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代書幫我辦的。」、「(按問:那為何提不出證據?)13年前的事了,單據不知道放哪了。」、「這個108萬元(即遺產稅款)與原告所稱之現金100萬是兩回事。我當初是請代書處理,但我沒辦法證明。」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月9日、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被告許榮乾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佐其所辯,復參以被告許榮乾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許南長住處興建費用明細、倉庫整建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明細、喪葬費用明細等均係被告片面所製作,未提起其他單據、繳費支出以實其說,復經原告所否認,是是被告 許乾榮 辯稱該現金
100萬元早於被繼承人許南長生前囑咐伊提領,並用於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處所房屋新建費用、舊倉庫整修費用及其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情,同屬無據,並不可採。從而,該現金100萬元既非被告許榮乾用以繳納申報之遺產稅款,是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被繼承人現金1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
㈢、至被告許榮乾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款,依法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於各該繼承人返還被告上開代墊之稅款前,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是否有代原告及其他被告代墊遺產稅款,係被告許榮乾自得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許榮乾亦未曾於本案主張抵銷,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審究,且核與本件是否得否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被告許榮乾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㈤、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依據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一、二、三)及應繼份依據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為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乙節,既為原告及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許秀芬、許榮芳、許游來有、徐許鳳英、許鳳秋、許鳳雪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即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附表一(不動產)┌─┬──────────────┬──────┬──────┬──────┐│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桃園縣桃園市○○○段 水汴頭 小│87│12/60│原告許鳳珠、│││段第478地號│││被告許榮乾、│├─┼──────────────┼──────┼──────┤許榮芳、許游││2│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78│12/60│來有、徐許鳳│││段第478-1地號│││英、許鳳秋、│├─┼──────────────┼──────┼──────┤ 呂鳳雪 各取得││3│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99│12/60│應有部分八分│││段第478-2地號│││之一;被告許│├─┼──────────────┼──────┼──────┤宏基、許陳淑││4│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45│12/60│惠、 呂秀芬 各│││段第478-3地號│││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5│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75│12/60││││段第478-4地號││││├─┼──────────────┼──────┼──────┤││6│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97│12/60││││段第478-5地號││││├─┼──────────────┼──────┼──────┤││7│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50│6/60││││段第478-6地號││││├─┼──────────────┼──────┼──────┤││8│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21│12/60││││段第478-7地號││││├─┼──────────────┼──────┼──────┤││9│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76│12/60││││段第478-8地號││││├─┼──────────────┼──────┼──────┤││10│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47│12/60││││段第478-9地號││││├─┼──────────────┼──────┼──────┤││11│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8│12/60││││段第478-11地號││││├─┼──────────────┼──────┼──────┤││12│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54│12/60││││段第478-12地號││││├─┼──────────────┼──────┼──────┤││13│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37│12/60││││段第480地號││││├─┼──────────────┼──────┼──────┤││14│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68│1/4││││段第481地號││││├─┼──────────────┼──────┼──────┤││15│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12/60││││段第490-5地號││││├─┼──────────────┼──────┼──────┤││16│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3│12/60││││段第490-6地號││││├─┼──────────────┼──────┼──────┤││17│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49│12/60││││段第490-7地號││││├─┼──────────────┼──────┼──────┤││18│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60│12/60││││段第490-8地號││││├─┼──────────────┼──────┼──────┤││19│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62│12/60││││段第490-9地號││││├─┼──────────────┼──────┼──────┤││20│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2070│60/320││││段第505地號││││├─┼──────────────┼──────┼──────┤││21│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3│60/320││││段第505-3地號││││├─┼──────────────┼──────┼──────┤││22│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3│60/320││││段第505-4地號││││├─┼──────────────┼──────┼──────┤││23│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940│1500/8100││││段第507地號││││├─┼──────────────┼──────┼──────┤││24│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513│1/2││││段第583地號││││├─┼──────────────┼──────┼──────┤││25│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8.82│12/60││├─┼──────────────┼──────┼──────┤││26│桃園縣桃園市○○段○○○○○○號│75.58│12/60││├─┼──────────────┼──────┼──────┤││27│桃園縣桃園市○○段○○○○號│43.85│12/60││├─┼──────────────┼──────┼──────┤││28│桃園縣桃園市○○段○○○○○○號│72.97│12/60││├─┼──────────────┼──────┼──────┤││29│桃園縣桃園市○○段○○○○號│49.39│12/60││├─┼──────────────┼──────┼──────┤││30│桃園縣桃園市○○段○○○○○○號│76.66│12/60││├─┼──────────────┼──────┼──────┤││31│桃園縣桃園市○○段○○○○號│78.45│12/60││├─┼──────────────┼──────┼──────┤││3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88.18│12/60││├─┼──────────────┼──────┼──────┤││33│桃園縣桃園市○○段○○○○號│4.35│12/60││├─┼──────────────┼──────┼──────┤││34│桃園縣桃園市○○段○○○○號│97.03│12/60││├─┼──────────────┼──────┼──────┤││35│桃園縣桃園市○○段○○○○○○號│84.87│12/60││├─┼──────────────┼──────┼──────┤││36│桃園縣桃園市○○段○○○○號│305.63│全部││├─┼──────────────┼──────┼──────┤││37│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09.55│全部││├─┼──────────────┼──────┼──────┤││38│桃園縣桃園市○○段○○○○號│79.47│全部││├─┼──────────────┼──────┼──────┤││39│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6688│全部││││43地號││││└─┴──────────────┴──────┴──────┴──────┘附表二┌──┬────────────────┬─────┬───────────┐│編號│存款、現金│金額│分割方式│├──┼────────────────┼─────┼───────────┤│1│桃園市農會(活期存款)│3,427元│原告許鳳珠、被告許榮乾│├──┼────────────────┼─────┤、許榮芳、許游來有、徐││2│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存款│4,170元│許鳳英、許鳳秋、呂鳳雪│├──┼────────────────┼─────┤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3│桃園蘆竹郵局存款(桃園市13支局)│5,427元│;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呂秀芬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4│現金│100萬元││└──┴────────────────┴─────┴───────────┘
附表三┌─────────────┬────────┬──────────────┐│投資│數量│分割方式│├─┬───────────┼────────┼──────────────┤│1│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282股及現金股│原告許鳳珠、被告許榮乾、許榮││││利58,985元│芳、許游來有、徐許鳳英、許鳳│├─┼───────────┼────────┤秋、呂鳳雪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2│桃園市信用合作社│50股│之一;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呂秀芬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附表四┌───────────────────────────┐│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計分比例│備註│├──┼─────┼──────┼───────────┤│1│許鳳珠│8分之1││├──┼─────┼──────┼───────────┤│2│許宏基│24分之1│繼承許榮照之應繼分│├──┼─────┼──────┼───────────┤│3│許陳淑惠│24分之1│繼承許榮照之應繼分│├──┼─────┼──────┼───────────┤│4│許秀芬│24分之1│繼承許榮照之應繼分│├──┼─────┼──────┼───────────┤│5│許榮乾│8分之1││├──┼─────┼──────┼───────────┤│6│許榮芳│8分之1││├──┼─────┼──────┼───────────┤│7│許游來有│8分之1││├──┼─────┼──────┼───────────┤│8│徐許鳳英│8分之1││├──┼─────┼──────┼───────────┤│9│許鳳秋│8分之1││├──┼─────┼──────┼───────────┤│10│許鳳雪│8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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