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在宜蘭市U2KTV內飲用啤酒1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神農路口時,因酒醉失控自撞路旁安全樁,嗣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7mg/L,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l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駕車失控致己身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現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前段、第454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