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業已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24日至95年8月3日間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3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判決減刑),及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