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花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嘉陵 (另案審理中),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乙○○住處旁,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七○八八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由李嘉陵在場把風,甲○○下手行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二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嗣又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路○○○巷二之七號,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三七號自小貨車;復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丁○○所有之無人居住房舍內,以螺絲起子竊取屋內之鋁門窗,撬開鋁門窗以取得鋁條,變賣予收購廢物之業者,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所證述失竊情形相符,並經共犯李嘉陵、收購廢物之業者 林雅華 結證屬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壹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就第一次之竊盜犯行,與李嘉陵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第三次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持扣案螺絲起子一支行竊,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持見解,顯係受到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之影響,亦即僅單純以該物於客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人之危險性,而論其是否足為兇器,此種見解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略以:「按本條項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本院以為,本條款所稱「兇器」不能單以「客觀上」判斷是否足以傷害人為標準,否則,從純客觀的角度觀察,行為人不論攜帶任何器械或物品,即使是入室行竊所必備之萬能鑰匙等物,亦可能傷害人,依此實務見解推論至無限上綱時,會產生極不合理之結果。難怪會有學者認為,除非行為人行竊時赤身裸體,否則均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可能(參見 甘添貴 ,刑法體系各論,第二卷,2000年版,第七十三頁),尤有甚者,甚至孔武有力之行為人,其單純以手腳,亦足以傷害人,焉能謂其手腳為所攜帶之兇器?是本院以為,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是以即使行為人持剪刀或鉗子行竊,如其係為剪斷鐵窗所用,而非自始或事發時持以傷害人之意圖,自不應遽論以「兇器」;或係持摘取檳榔所必備之檳榔刀以竊取檳榔,也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是否有以為「兇器」之用;至於入室行竊或竊取固定物所幾乎必備之萬能鑰匙或螺絲起子等物,即更不能遽論以為「兇器」,而更應輔以行為人主觀之意圖為判斷標準,總之,對於本條款所稱「兇器」之解釋,不宜因為行為人主觀意圖的調查或判斷困難,就以擴張解釋或持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而僅以客觀上之判斷為準,忽略主觀上之判斷,無可諱言的,前述歷來實務之見解,即落入此種因判斷上困難,而僅採客觀上判斷之迷思。甚或前述最高法院該件判例之個案,螺絲起子確足為兇器,惟「判例要旨化、抽象化」後,為下級法院一概不論個案情節同等適用之結果,反產生「非兇器被論定為兇器」之不合理現象,顯然不符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依卷附照片(見警卷五十三頁),固然足以用來攻擊人身,惟觀其體積、重量輕巧,尚無法遽斷足以立即傷害人身而用作兇器使用,且被告行竊時間為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為人煙稀少之時間,所去又係前已勘查過無人居住之空屋,被告顯可認應無人可能會出現,其攜帶螺絲起子,係用以方便撬開鋁門窗以取得鋁條所使用之工具,而非預料於遭人抵抗為傷人使用之兇器,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子是我工作的工具。」核與被告遭查獲時所駕車輛上紙箱裝有老虎鉗等物相符(見警卷五十三頁),是綜合客觀上行竊當時之情狀,及主觀上被告意思之推知,扣案之螺絲起子,於本案中自非屬兇器之用,被告所為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加重竊盜罪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屬同一犯罪事實,後者之罪行更較輕,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並加以審酌之。另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司法威信,並助長竊盜歪風等犯罪後結果,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