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王蔓容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生前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尚有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未清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執行在案,因其死亡後,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歿,聲請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繼承人及第一、二、三順序血親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號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序繼承人已經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依職權傳訊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繼承人王蔓容(更名前為 王素梅 )到院,其經合法通知未到院,惟本院審酌王蔓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遺產管理之行使,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王蔓容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