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無犯罪前科。乙○○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上旬(五日以後)某日,姓名、姓居所不詳綽號「 小勇 」之成年軍中同袍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猶基於幫助「小勇」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往台北市○○○路○○○號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辦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小勇」,並告知密碼,藉此幫助「小勇」達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而「小勇」取得乙○○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家輝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該自稱「何家輝」之男子,隨機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後佯以亞太家電生活館店長名義做問卷調查,約一星期後,再寄以貴賓卡,並偽以開幕抽獎活動邀 張蓮 以貴賓卡卡號參加,嗣後即以甲○○中了二獎,表示領取獎項需先認購家電,並偽告以會計師 葉惠心 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另有其他中獎客戶 張林秋月 之電話00-0000000號,即甲○○可撥打該電話洽詢,並由前開會計師會告以領獎手續,甲○○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匯款至乙○○前述帳戶中,甲○○再撥打上述中獎人張林秋月之電話以確認有人中獎後,再撥打會計師之電話確認,該會計師稱已收到前開匯款,隨即誆以甲○○須撥打電話至香港財務部接洽領奬事宜,甲○○即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號,接電話者自稱係香港彩券局財務主任「 湯家明 」,在電話中告知要匯款四十萬元成為其會員方可領獎,甲○○再陷入錯誤,遂於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於上午九時四十四分及中午十二月時五十六分二次,先後至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惟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再與其聯絡時,卻再也聯絡不上,遂發現遭詐騙,立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報案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提出告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卷移松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將其向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辦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小勇」使用之情坦承不諱,而證人甲○○因受自稱為亞太生活會館店長「何家輝」之男子詐騙而依其吩囑先後三次將六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匯進乙○○前揭出借予「小勇」使用之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且旋被全數提領走之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乙○○在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條三紙在卷可稽。雖然被告稱:「…我覺得我是被害人,本來就不是我做的…他說本子不能用,要跟我借…」(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偵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等語。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玆被告對向其借用帳戶之人僅知綽號「小勇」,顯然彼此並非熟稔,而被告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悉數交給「小勇」,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予「小勇」前,應足以預見「小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乃其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交予「小勇」,嗣終為「小勇」、「何家輝」等成年人使用,而用以行騙之工具,其對「小勇」係欲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以從犯論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小勇」等人之本件犯行,提供助力促其犯罪之實現,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作,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並未獲取任何利潤,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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