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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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2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而為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現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20.4公里之路肩處,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即90年2月16日)30日以上之90年4月間始到案聽候裁決並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按漏未記點,詳如後述)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2月23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40470328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甲○○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因春節開放行駛路肩始行駛,並無違規行為,且依規定辦理申訴,為何裁罰金額六千元云云。按國道高速公路於90年1月24、25日開放南向員林至西螺交流道(即國道1號210公里至230公里)路段開放路肩行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卷內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為90年2月16日,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係於90年4月間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是依上開標準表之規定,自應科以六千元之罰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漏未記點,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