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