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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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十月,於民國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小利,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見自由時報刊登銀行簿交易之廣告,即聯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前,將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上開同一成年男子使用,又於同年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另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借予上開同一男子使用,共獲取新臺幣(下同)9,
500元利益,容認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於同年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甲○○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上網進行「天堂」網路遊戲時,看見網路遊戲對話內容為要購買遊戲金幣為4,
000元,迨以電話聯絡後,受話者偽稱需將價金匯入前開乙○○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囑匯款,惟受話者隨即偽稱錢卡在線上進不來等語,要求甲○○再次操作提款機確認,以此方式,使甲○○以其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自己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多次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不料將上述二帳戶內之存款共354,539元轉至前開乙○○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內,其中轉至前開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1,000元(另17元為手續費),至此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40、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並有證人 劉吉豐 於警詢時證稱:伊服務於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4年3月3日15時20分許,被告至該分行辦理結清上開帳戶,發現該帳戶為詐騙帳戶,於是報警處理等語可參,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其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自己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以及自由時報報紙一份、扣案之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及該存簿影本、印鑑卡附卷可憑(分別見偵卷第42、24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十月,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提供帳戶所獲利益不多,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