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74號聲請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總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肆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4之本票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聲請人聲請時,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何尚安┌─────────────────────────────────────────────────────────────┐│附表:95年度票字第9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5年3月7日│50,000元│50,000元│95年4月16日│未載│TS-NO-065777│無││├──┼───────┼───────┼────────┼──────┼──────────┼───────┼───┼───┤│002│95年3月7日│50,000元│50,000元│95年5月16日│未載│TS-NO-065778│無││├──┼───────┼───────┼────────┼──────┼──────────┼───────┼───┼───┤│003│95年3月7日│50,000元│50,000元│95年6月16日│未載│TS-NO-065780│無││├──┼───────┼───────┼────────┼──────┼──────────┼───────┼───┼───┤│004│95年3月7日│56,900元│56,900元│95年7月16日│未載│TS-NO-065781│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