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五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三四0巷口時,肇事致 陳紀芷 受傷,受處分人未當場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五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三四0巷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經過集賢路與復興路巷口時,伊車子的右前方撞到一台停在路旁的手推車,手推車上有很多東西,伊撞到以後東西就掉下來,手推車也滑出去整個倒了,伊有靠邊停,確定沒有撞到人,因為後面有車子要過,所以伊就把車子開走,當天晚上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手推車上的東西有打到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查:據被害人陳紀芷到庭證稱:「當時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光線不好暗暗的,我也不知道被何車子撞到,我被撞倒以後就倒下去,我沒有看到車子,是路人幫我扶起來。」等語(詳本院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偵查卷宗得知,當時目擊之證人 陳家緯 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此路口沿集賢路往三重方向綠燈迴轉於路邊暫停尋找停車位時,聽到後方有碰撞及煞車的聲音,我即由左方後照鏡發現後方有車禍發生,看見一輛手推車被撞往安全島,當時並沒有看到現場有人...下車查看現場才發現一位老婆婆坐在安全島上向我告知剛才車禍撞擊致她左手臂無法正常活動。」等語(詳蘆洲交通分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衡諸被害人陳紀芷及證人陳家緯之證言,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且肇事現場乍看之下無從發覺現場有人,受處分人所辯其於肇事後有停車查看,但因視線不清,故不知撞傷被害人而駕車離去等語,堪以採信。受處分人既係不知撞傷被害人始駕車離去,其尚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其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情節並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前開駕駛汽車行為,既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辨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所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應有違誤,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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