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3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7年2月21日償還,利息按年息9.655%計算,本利平均攤還。但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即未付本息,餘額還欠252,601元,屢經催討未果。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表、原告存放款利率表(以上皆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未到庭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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