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乙○○與其胞弟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共同居住之房間內扣得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但因乙○○不在現場,經警將甲○○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乙○○為澄清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非其胞弟甲○○所有,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由警帶同前往中正二分局應訊,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中正二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安非他命罪。
二、查被告前⑴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⑵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二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要與被告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供稱並非用供本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於卷存證據資料中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本院乃無得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壹個│││殘渣袋││├──┼────┼────┤│2│安非他命│壹組│││吸食器││├──┼────┼────┤│3│分裝袋│肆個│├──┼────┼────┤│4│吸管│肆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