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1號、94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260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已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警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4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7樓 周美芳 住處查獲,並對甲○○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