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徐東霖徐天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宜絹
被   告  孫藝珍孫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之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陳稱:其因要上臺北,需要學費及生活費,才跟原告借
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而簽下本票,惟當時並未
提到還款日期,也未提到要加上利息之事等語,且有被告於
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可憑,顯然被告確曾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但未約定返還之日期至明。雖原告與被
告未約定
返還借款之日期,但被告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其曾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原告
並未催告,故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原告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而被告係於99年6月4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6244號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則於99年7月4日
催告期限屆滿,被告應自99年7月5日起給付遲延之責任,換
言之,被告應返還100,000元之借款外,尚應給付自99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上開利息係被告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借款本身
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所為其餘抗辯均係兩造間婚姻或子女扶養之問題,與
本件借款無關,故本院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