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鋼筆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裁定撤銷其假釋,尚有殘刑二年四月七日;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日(二年四月七日加一年加六月),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未構成累犯)。詎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鋼筆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甲○○住處,先以螺絲起子撬開該處一樓鐵門後,侵入屋內持手電筒蒐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元及NOKIA牌手機一支;(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工具,前往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乙○○住處,以同一手法撬開鐵門後,侵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一千七百元之硬幣、金戒指六只及茶葉(四兩裝)十一包;(三)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攜帶上開工具,前往雲林縣○○鎮○○里○○路二十四之十二號丙○○住處,以同一手法撬開鐵捲門後,侵入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四)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攜帶上開工具,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己○○住處,以同一手法撬開鐵捲門及鋁門後,侵入己○○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惟於持上開手電筒蒐尋財物時,為屋主己○○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當場逮獲,始未竊得財物,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鋼筆型手電筒各一支。嗣經警於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前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丙○○及己○○指訴遭侵入住處而被竊取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犯案工具、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九幀附卷可參,並有螺絲起子及鋼筆型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乙○○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除已領回之現金一千七百元硬幣、金戒指六只及茶葉十一包外,尚遭竊取六張千元鈔票、七張五百元鈔票及八十五張百元鈔票云云,惟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竊取此部分金錢,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乙○○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供證明,是難認此部分金錢亦為被告所竊取,併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達約四十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明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至(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所為上開事實一之(四),並未竊得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所犯前科已如事實欄所載,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故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違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槍砲、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復因欠錢償還債務,而起意於深夜之時,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於短暫時間,即先後侵入四處住戶,擾亂居民生活安全,並竊得其中三住戶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鋼筆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