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一十七公里處,任意將該車停放於路肩處睡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隊員當場掣單舉發,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之位置屬收費站過磅站後方的路邊,並非路肩,且當時我正在接行動電話,並未睡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依該細則第二條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事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六千元。
四、經查,異議人 於右 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一十七公里處,該處為造橋收費站之地磅站過站後之外側路肩,當時異議人車輛並非執行任務之特殊車輛,亦無機件故障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永淦 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亦進一步證稱:我們當時巡邏時是由後往前逐車取締的,有些車輛看到我們取締就先開走了,我們往前取締時看見異議人的車輛仍停在該處,我從擋風玻璃看入,看到當時被告的椅子到了一半,眼睛閉上,我就去車門那邊敲醒他,他說他是在打電話等語在卷。再參以地磅站處除車輛過磅處須暫停外,地磅站附近路邊並非如休息站或服務區等允許停車之處所,是該處仍應屬路肩無疑;而異議人於行駛道路時本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此係為防止通話干擾駕駛行車注意力,然高速公路車速極快,停放路肩危險性極高,非有一定用途不得停放,故顯與一般公路可停在路肩接聽電話之情形有別,難認接聽電話屬停放高速公路路肩之正當事由。本件異議人既不否認在高速公路地磅站的路邊停車之事實,又未提出任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停放路肩之正當事由,則不論異議人停放之地點是在地磅站後方或前方、異議人停車當時是在接電話或睡覺,其停車於高速公路路邊均屬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而證人雖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停車之確實地點,然異議人辯稱停車該處不是路肩云云,亦屬無據,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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