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甲○○受流氓處分,竟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誣告下列事由:
(一)甲○○平日欺壓里民百姓。
(二)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無故持照相機向我朋友拍照,且持照相機搥打我朋友乙○○胸部,致造成我朋友左前胸瘀傷十乘十公分及右前胸瘀傷五乘五公分及於基隆市○○街將里民所有之自小客無故將輪胎割破漏氣等不法情事。
(三)我朋友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參加林泉里舉辦之動態里民大會自強活動,目的地為宜蘭縣太子宮廟,當天計有三部遊覽車,到達目的地下車時,甲○○並無參加此次里民大會活動,但甲○○獨自駕駛機車尾隨而到,並擅自將下車里民一一拍照片,而我朋友乙○○下車亦被甲○○拍照。此時我朋友乙○○即詢問甲○○為何未經我同意而擅自拍攝我照片,語畢甲○○二話不說,即持手中照相機當武器,將我朋友乙○○往他左、右胸部搥擊打傷,使我朋友乙○○身體老弱被打倒地,無力抵抗,後並惡言辱罵我朋友:幹你娘,你爸(台語)不爽,照相不可嗎?此時有部分被王忠仁拍照者,即要向甲○○索取被照之底片,但甲○○更為兇惡,口出髒言破口大罵,誰多話就像這位老猴一樣打得你們倒地上,語畢即騎機車離開現場。
(四)我朋友乙○○左、右前胸均有十乘十公分、五乘五公分傷勢,有驗傷診斷書為證。
(五)甲○○為逃避刑責,反為先至地檢署控告我朋友乙○○傷害他,後因有參加里民大會活動人員為我朋友作證及檢察官明察秋毫,才明白此案,但此案地檢署偵查時,甲○○事先要我撤銷告訴,如不撤銷告訴,要我朋友好看。我朋友乙○○年老體弱,深怕再遭甲○○毆打倒地成傷,所以在偵查時我朋友乙○○即無條件撤銷對甲○○告訴。
(六)甲○○因何原因割破停於復興街里民所有自小客輪胎,我則不得知原因,但時有耳聞,且車主均有勸導甲○○,但都無效,且遭甲○○惡言辱罵髒言,行為實在非常惡性,影響本里之治安及財物損失。
(七)甲○○所作行為均惡行無理。乙○○自願充當祕密證人,顯有使自訴人受流氓處分之意圖,且乙○○所指控之情事,無一為真,通通都是憑空捏造而來,企圖故入人罪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查自訴人前以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指稱乙○○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件中,憑空捏造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於參加動態里民大會自強活動時,遭自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認乙○○涉有誣告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自訴人復以相同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得起訴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