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第四三四一號、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係以侵害著作權維生,其辯護意旨略以:⑴係因客戶要求買電腦送光碟片,故大量重製,非為銷售,更無以此為常業之犯行;⑵ 張志松 部份所扣押之盜版光碟與被告部份,並不盡然相同,且張志松亦有乙臺燒錄機,當可自行燒製,以降低成本,故張志松之販賣行為與被告全然無關,二者並非上下游之關係;⑶被告以盜烤之軟體安裝於客人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係為藉以減少購買合法軟體之支出,此乃電腦市場之「公開秘密」,非其一家獨然,當無以此而論以常業犯;且電腦公司備有燒錄機亦屬正常之情,此乃為服務客戶所用,非僅用以盜版之用;⑷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係以販賣電腦主機及其周邊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每二個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二百萬元以上,是其乃以合法販售電腦主機及其周邊設備為主要生活依據,非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維生,當無成立常業犯之餘地云云。
二、經查:⑴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之)。本件被告並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復參以其以扣案之多台光碟機大量重製合法之電腦軟體光碟,供不特定人選購或附送安裝於客人所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等情觀之,顯亦以侵害著作權為業。故縱被告雖亦有經營販售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等業務,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至明。⑵又被告對於曾販予張志松盜版光碟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及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辯護意旨所指張志松另有自行燒錄光碟片之情事縱為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⑶被告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存在,復利用其經營販售電腦及周邊產品之機會,大量盜拷重製合法之電腦軟體及光碟,用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及安裝於客人之電腦硬體設備中,對合法電腦廠商權益及國家形象之傷害實難估計,其復辯以此為「市場公開之秘密」云云,並不影響其本件常業犯罪之行為至明,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常業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無視於政府近來嚴格取締仿冒品,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而犯本罪,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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