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九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麻將台」壹台、「小瑪莉」肆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 莊金柱 (已判刑確定)、甲○○為父子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日日興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一台、「小瑪莉」四台,由把玩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拾元硬幣入上開賭博機具,按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任意下注分數、猜押機具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遇賭客停止把玩,由店方視螢幕所餘分數找回賭客現金,莊金柱負責兌換、看店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范國武范楊違范國端 (均判刑確定)各自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並扣押電動機具「麻將台」一台、「小瑪莉」四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五千七百三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為警查獲上開情節,惟辯稱:上開賭博機具係不知真實姓名男子所擺設並稱係合法機具,不料被取締並接受罰鍰,嗣後絕不再犯等語。
二、然查:㈠關於賭博機具之擺設,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賭博機具放在倉庫內未插電未讓
客人進去玩,被告於原審則坦承犯行,所稱由不知姓名者所寄放,核與被告在警訊第一審偵審所供不符,既無從舉證以供調查,顯屬畏罪飾詞並無可採。
㈡賭客范楊違於警訊中坦承其與范國武、范國端皆有打電動賭博機具,且可兌換現
金,有警訊筆錄可稽,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彭正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查獲時電動玩具仍還發燙,且擺放電動玩具之地方一定要從超商正門才能進入等語。又依現場照片可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表面清潔,其上置有煙灰缸及飲料,且機具內仍有賭資五千七百三十元,可證已供不特定人多次把玩,此外復有如主文所示賭博機具五台扣案足憑。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起訴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容有未洽,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莊金柱彼此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之犯行,時間密接,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意圖營利並提供場所擺設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罪已有未洽。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法,應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在原判決前另涉有賭博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經查並無該犯罪事實,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設置機台少、時間未及一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機具五台(均含IC板)及賭資五千七百三十元為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機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卷內容指被告在右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未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涉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涉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併案審理。經查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係行政管理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為行政刑罰,本件被告主觀犯意僅在所營便利商店附設電子遊戲機乃屬附屬營業,並無單獨經營所稱電子遊戲場之實質行為,客觀上難認未辦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即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併予指明,此部分應退還原檢察署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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