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其上訴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屆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六年前離家,棄二名子女不顧云云爭執。惟抗告人並未就原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