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臺北市○○○街○○號一樓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名稱「SingaTakaraSi─
nce1983」及商標圖樣(如附圖)係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竟意圖營利,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攔截器一台予 林義註 ,並於臺北市○○○路○○○號九樓林義註任職之花旗銀行內交貨,因認乙○○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義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駿安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真品與仿冒品照片、A
siaBUSINESSWeekly廣告三則、報價單之影本及通話譯文等可資佐證。參諸前述報價單、銷貨單上之記載,品名「通訊器材監聽器」確為WWW-438A型無訛,被告既係經營相關產品之業者,對本身產品之商標有無專用權,自應有相當之認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曾販賣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攔截器一台予林義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被告所販賣予林義註之行動電話攔截器並非被告為圖利而販賣之仿冒品,而係向上海英立公司所購得之產品。又系爭之通訊器材係 李文璋 受甲○○○公司之託向英立公司定作,而且該行動電話攔截器上之字樣,上海英立公司於製造時已一併做好,並非被告刻意加以仿冒。是被告自上海帶回之通訊器材,應為真品,並非仿冒品等語。
五、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六十二條規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故是否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必須探究是否符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第一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概念。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名稱「SingaTakaraSince1983」及商標圖樣(如附圖)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何?經查:告訴人甲○○○公司所專用之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利用電子原理
攝影機」,有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註冊號數:00000000)在卷足稽,是甲○○○公司所專用之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並未包括本件扣案之屬通訊監聽器材之行動電話攔截器,故尚難謂該行動電話攔截器與甲○○○公司所專用之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攔截器之行為因並非係販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故並不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是揆諸前揭法理,本件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仍非可視為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而對被告科以刑責。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嫌應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原審未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明被告仿冒者是否屬告訴人商標權專用範圍內,屬同一商品,即判決被告無罪,應有未當云云。惟經本院函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據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一0五五五七號函稱,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本件註冊第七七一五七七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利用電子原理攝影機」,係將動態的影像連續記錄在磁帶或其他載體的一攝取影像之電子器材,為俗稱的「V8」或「D8」及其相類商品,而「行動電話攔截器」為一種通訊電波接受器,係屬無線通訊器材,二者依本局行政審查分類,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被告應無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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