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6日
起至98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按月
計付,被告遲延履行時,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分清
償外,利息僅繳至95年2月16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367,819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借據、第甲
○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97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