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台
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
新台幣(下同)79,411元及利息、違約金5,904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15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
款240,0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2月
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7,431元及利息、違約金1,296
元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4年9月20日以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其他金融
行庫積欠之信用卡債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
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
元,詎至96年12月5日止,被告尚餘本金164,7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暨手續費9,893元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至96年12月5日止,尚餘本金261,6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暨手續費17,093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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