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顏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95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4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原告所有
停放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嚴重損壞,
經估價應需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1,900元,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
給付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肇事現場圖及車輛修理費估價單等影本在卷為證,
並有彰化縣田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照片、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車輛為87年6月(即西元1998年6月)出廠,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
舊。依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其合計總價為171,09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04,590元,工資則為66,500元。參照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所有前開車輛自
出廠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超過9年,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0,459元〔104,
590×0.1=10,459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加計工資部分66,500元後,合計為76,959元。從而,原告
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
裁判費1,88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