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83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9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因無現款,乃提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向
當鋪借得20萬元後,直接交付轉借給被告,雙方約定同年12
月5日清償,被告並簽發發票日期95年12月5日、金額20萬元
、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1紙
交給當鋪。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原告還清當鋪借款後取得
該支票並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帶被告到當鋪借錢的,不知原告與該當鋪
間有無投資股份之關係,被告在借到錢後,由於原告打電話
催討,已於96年8月31日由被告之母代為匯款償還1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世華當鋪當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已於96年8月31日匯款償還其中10萬元,有所
提匯款收入傳票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自承無訛,亦堪信為
實在。原告雖稱其向當鋪借款每月應付利息為8千元(即按月
息4分計算),上開10萬元僅足供清償利息云云。惟原告自承
其借款給被告時,雙方並沒有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即不得想
當然地比照其向當鋪借款之利率計算。惟參照被告係以自己
簽發之支票調借現款,自可解為有按支票之法定遲延利率即
年息百分6計算借款利息之真意。故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清償
之10萬元均應充作利息,委屬無據。而自兩造間約定借款清
償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8個
月又26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其利息金額應為8,839元
〔200,000×0.06÷12×(8+26÷31)=8,839元,角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告清償之上開10萬元,僅其中8,839元應
先充利息,餘91,161元應充本金。至原告向當鋪借款部分,
於期限屆滿後,未即時清償,而繳付數月之高額利息,乃屬
其自己與該當鋪間之借貸關係,不能由被告承擔。從而被告
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應僅為108,839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已因清償而
消滅。
四、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及
其利息,在108,839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付
裁判費2,20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按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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