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借
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47元,其中125,4
52元另應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
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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