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6年5月7日電話向原
告表示要離職,然嗣後即無法與其聯絡上。惟原告在職期間
使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撞壞,應賠償修繕費
新台幣(下同)13,800元,另應賠償車內清洗及皮椅去污漬
8,000元,交通罰單24,000元。又使用原告所有0000000000
號手機自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未繳電話費共3,15
6元,使用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自96年2月1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止未繳電話費等共18,176元。又未歸還原告PHS手
機及其充電器、配件盒,應賠償3,000元。又被告另積欠原
告之欠款406,000元。以上應賠償或給付金額合計476,132元
。惟應扣減被告未領薪資10,358元,0000000000號手機自95
年12月至96年4月之月租費1,490元,0000000000號手機自96
年3月至96年4月之月租費1,176元,0000000000號手機96年2
月份實際撥打到原告公司之通話費867元,0000000000號手
機96年3月份實際撥打到原告公司之通話費1,833元,被告任
職期間原告應補貼之回數票3張及油資700元共820元,以上
合計為16,544元。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88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違規
罰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電信服務費帳單、電話費單、切
結書、本票、PHS手機介紹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使用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