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臺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伊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約金,即延
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收違約
金600元。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1月21日止,共積
欠消費款197,99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目前並無資力
一次全部清償,希望可以用薪資三分之一分期付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狀中對積欠之金
額亦未爭執,僅辯稱目前並無資力清償,希望以薪資之1/3
分期付款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