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1段146之7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向左偏向行駛,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在被告甲○○之左後方行駛,被告乙○○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留安全間隔,即由被告甲○○之左側超車,被告甲○○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側機車把手及左側後照鏡,即與被告乙○○所騎乘上開JKK-865號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肘擦傷;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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