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九至十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有乙○○、丙○○遭詐欺集團以「假退稅、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應補充更正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先後有丙○○、乙○○遭詐欺集團以「假退稅、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第十一至十二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當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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