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84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1段146之7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在甲○○之左後方行駛,因兩車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 傅姿榕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甲○○之左側超車,甲○○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側機車把手及左側後照鏡,遂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肘擦傷;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雙方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其二人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為具體照護措施,且未經乙○○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警方依傅姿榕所提供之甲○○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傅姿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傅姿榕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19張。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亦已與被害人傅姿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