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最後面,應補充記載「乙○○於97年2月22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除自白為警查獲之竊取空氣壓縮機犯行外,又主動供承另於97年7月15日、97年7月16日分別竊取上開甲○○所有之電線1各1批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97年7月15日、97年7月16日之竊盜犯行,被害人甲○○並未報案失竊,故被告此兩次竊盜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害人甲○○、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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