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為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乙○○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