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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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20%計算,被告於93年9月4日前,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44,096元(本金539,864元,利息4,032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544,096元(本金539,864元)及遲延利息,今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之第21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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