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段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之某時,在上址,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前遇警盤查,為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之痕跡,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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