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並無前科犯行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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