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因退學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惟因逾越再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九八四九號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行為時訴願法之規定,聲請人逾越再訴願期限,應向受理再訴願機關請求許可提起再訴願,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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