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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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上訴人之事實發生時點,係為八十六年間,而自新台北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可看出,華詮公司等八家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持有新台北公司之股權,在此之前,該八家公司持有新台北公司之股份數為零。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有透過從屬公司持有新台北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七十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率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持有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而有結合之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實體部分論述甚詳,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