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程序從新規定,內政部應受理抗告人訴願再審案,竟依舊訴願法而不受理,難謂合法;本件再訴願決定,因再訴願人死亡,不能送達,故不能確定,應屬無效決定,應予撤銷;又本件爭點在於未完成承受再訴願程序,致發生程序衝突,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程序,竟曉諭抗告人撤回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部分,且未於裁定內釋明不能補正之理由,有重大瑕疵云云。
三、原裁定以: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許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況抗告人據以向內政部申請再審之該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係對抗告人之母 陳蘇月娥 (非原告)所為之決定,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一一二四號函所為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對抗告人而言,並無確定之訴願決定可申請再審,是本件訴願再審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惟以抗告人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結論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該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又抗告人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利息部分,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四、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但僅有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程序從新規定,對再訴願決定不服者,依新訴願法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則其訴縱有欠缺其他訴訟要件之情形,原審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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