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重新審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駁回後,因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查本件原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原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本件尤無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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